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2-07-04 12:00:08 浏览量:

  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发展,规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根据《AA 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老服务的城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幸福晚年驿站(以下统称“养老服务驿站”)。

 第三条养老服务驿站是以政府无偿提供设施为主,由法人或具有法人资质的专业团队低偿运营,按照市场化规律,充分整合社区资源,发挥服务枢纽平台作用,就近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驿站的建设管理、服务管理、扶持发展、监督管理,以及街道(乡镇)养老照料中心和其它养老机构开展辐射社区居家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各级职责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制定全市养老服务驿站建设、运营和管理有关政策和相关规范

 第六条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全区养老服务驿站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合理规划驿站选址布局和建设进度,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报备本区驿站建设和变更情况; (二)统筹做好无偿提供驿站设施用房工作;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驿站建设“一事一议”、医养结合等工作; (四)制定驿站运营机构的遴选条件和范围; (五)分类做好驿站设施和运营服务商的信息备案; (六)负责驿站扶持补贴发放和资金监管;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级养老行业协会开展驿站星级评定工作;

 (八)制定驿站运营监管、服务评价、绩效管理和退出管理的具体措施; (九)指导区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养老行业协会搭建驿站供需对接平台。

 第七条街道(乡镇)负责组织辖区内养老服务驿站建设和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辖区设施资源,无偿提供驿站建设设施用房; (二)统筹辖区养老服务资源,为驿站创造联动贯通、协同互补的区域养老服务的联动条件; (三)做好驿站服务需求对接和服务质量监管; (四)定期听取驿站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驿站日常运营的重大问题; (五)指导社区(村)做好养老服务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社区(村)负责协助街道(乡镇)做好养老服务驿站宣传、服务监督评议以及居民意见建议收集;支持驿站做好重点服务人群宣传、需求调研、上门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为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加入协会提供便利,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驿站标准规范制定和星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调解争议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驿站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各区应综合考虑地区人口密度、老年人口分布状况、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城市社区按照服务区域 7000-10000 人口、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 500 户的规模标准,合理规划驿站选址布局,优先完成老年人口密度高区域的选址建设。有条件的区可根据老年人需求,合理缩小驿站服务半径,加大驿站建设密度。城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 1 公里。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驿站设施用房原则上应由政府无偿提供。各区、街道(乡镇)应全面系统梳理本区域内可用于养老服务的公有产权服务设施,优先安排建设养老服务驿站。确实没有可用公有产权服务设施的,应通过新建、购买、租赁、置换或整合资源、动员辖区单位提供等方式无偿提供设施用房。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部队驻京单位、本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有或租用设施建设驿站的,各区或街道(乡镇)应将其纳入区域驿站资源统筹建设和扶持管理。

 第十三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无偿提供驿站建设的设施台账,各区政府应逐步将其纳入区、街道(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加强政策指导和工作审核,保障其养老服务使用属性。

 第十四条政府无偿提供设施的驿站,运营服务商不得擅自改变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运营权,不得侵占、破坏服务设施。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驿站是老年人就近居家养老服务的主要组织者和提供者,是街道(乡镇)养老照料中心周边服务的延伸,应重点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衰弱、高龄独居等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家庭床位、助餐、助浴、助洁、应急援助等服务,并面向辖区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服务。

 第十六条各区应统一制定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遴选条件和范围,入选运营商应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具备养老服务资格和运营经验、无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优先考虑辖区内养老照料中心或其它养老机构。各区应为区域内连锁运营创造有利条件,驿站委托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5 年,确保驿站运营商规模化、连锁化和持续性开展服务。

 第十七条街道(乡镇)应当与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服务商签订委托运营协议或服务监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具体监管方式,确定驿站责任区域,细化驿站对责任区域重点照护对象的服务职责和考核办法,不应人为限制服务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驿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

 第十九条养老服务驿站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服务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驿站应当公开驿站相关服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执业证照、基本设施设备、工作人员、收费标准、营业时间、服务项目、服务投诉途径和处理程序信息。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驿站应当向社区老年人公开承诺站内营业时间,采取预约方式合理安排上门服务时间,鼓励为服务区域老年人提供 24 小时应急援助服务支持。

 第二十二条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应当充分了解责任社区老人服务需求,依据需求借

 助自身优势发展专业特色服务,并对接和利用其他专业服务资源,丰富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内容,满足老年人及其家属多层次、个性化需求。

 第二十三条各区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区实际定期发布驿站服务项目参考价格,各街道(乡镇)应指导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做好服务成本核算,按照低偿提供的原则制定服务项目价格。养老服务驿站提供的有偿服务项目和价格,应报所在街道(乡镇)备案,并在营业场所醒目公示。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应当严格落实养老服务驿站服务负面清单(附件1),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章

 扶持发展 第二十五条养老服务驿站扶持发展包括建设支持、运营补贴、水电气热优惠价格、优先承接需就近提供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方面,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各区应综合考虑养老服务驿站建设类型、建筑面积、投资金额和功能设置等因素给予差异化建设补贴,于驿站备案公告并投入运营的下一年度发放。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利用自有房屋或租赁房屋建设驿站的,建设补贴应分期发放,原则上期限不少于三年,发放期间驿站注销、退出的,应终止发放其建设补贴;未实际开展服务的,应暂停发放其建设补贴,视情节追缴政府补贴资金。在确属应建未建区域且无法由政府无偿提供场地,社会力量租赁房屋建设的驿站,各区应当自主确定房租补偿政策。

 第二十八条各区应综合考虑养老服务驿站服务流量、服务质量、连锁服务等因素,阶段性给予流量补贴、连锁补贴等运营资助。对农村幸福晚年驿站应加大运营资助力度,保证其持续运营。流量运营补贴应以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交易数据为基础,有效核查后作为发放依据。全市性跨区连锁驿站名单,由市民政局统筹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区、街道(乡镇)应协助养老服务驿站解决其未享受水电气热优惠政策的问题。对已运营的确实无法整改解决的驿站,应给予差价补贴。拟新建但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驿站,应积极协调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另行选址。

 第三十条各区、街道(乡镇)应统筹梳理养老服务驿站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清单,对巡视探访、精准帮扶、家庭床位、困难人群救助等需要就近就便开展的服务,应优先

 安排驿站承接。

 第三十一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驿站人员培训纳入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培训工作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市民政部门指导第三方社会组织建立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通过市场化手段整合专业化养老服务项目和老年产品,养老服务驿站可向平台申请开展代销代售,确保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服务商应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政府补贴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不得用于业务招待费、差旅费和外出考察费等与驿站服务无关的支出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养老服务驿站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养老服务驿站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驿站星级评定制度,对驿站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凡申请获取政府补贴支持的养老服务驿站均应参与驿站星级评定,接受政府定期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驿站信息归集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建立本区养老服务驿站诚信档案,建立健全本区驿站服务质量监管和退出管理机制。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养老服务驿站,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三十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 AA 市民政局官网,为养老服务驿站和社会公众提供政策解读、信息查询等服务。各区、街道(乡镇)应当依托 AA 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加强驿站信息管理,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应当通过平台及时准确更新基本信息,动态归集服务数据。

 第三十八条各区民政部门应规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和农村幸福晚年驿站的名称管理,未申请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擅自使用养老服务驿站的名称。

 第三十九条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区民政部门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完成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其享受补贴的资格一年;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运营资格。

 (一)在民政部门备案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服务或者在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上连续六个月以上没有服务流量数据的; (二)利用政府无偿提供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一年内三次及以上服务对象投诉驿站服务质量问题且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四)服务定价明显高于市场参考价格的; (五)违规使用政府扶持补贴资金的; (六)星级评定或绩效考核中发现其他需要整改情形。

 第四十条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服务商发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被列入 AA 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黑名单,由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出运营或撤销驿站服务资格,并根据其失信情节给予相应信用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骗取、套取驿站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 (二)擅自转让政府无偿提供设施的运营权; (三)发生殴打、体罚等欺老虐老行为; (四)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五)出售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信息; (六)擅自改变设施用途; (七)故意隐瞒不报安全责任事故; (八)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九)因未按操作规程或标准提供服务,引发亡人 1 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 (十)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一条政府无偿提供设施的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服务商申请退出运营或因严重失信行为被撤销服务资格的,街道(乡镇)或区民政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变更运营法人:

 (一)街道(乡镇)应及时受理,清理登记移交资产,视情节追缴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报备退出情况;

 (二)按照区级统一的要求遴选接续运营商,在明确退出后三个月内完成运营交接工作,及时通知银行办理 POS 机变更法人帐号信息; (三)区民政部门应在完成运营交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报备,并在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变更驿站法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社会力量利用自有房屋或租赁房屋建设的养老服务驿站需撤销的,区民政部门应按以下程序撤销:

 (一)协助妥善安置短期托养的老年人,视情节追缴养老服务驿站运营商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二)在撤销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报备,并在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变更驿站法人信息; (三)市民政部门接到撤销报备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在 AA 市社会建设民政官网上清除被撤销的养老服务驿站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20 年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 AA 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AA 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 服务负面清单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下服务列入 AA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服务负面清单:

 一、开展涉及违法违规、违背孝老敬老道德的服务内容。

 二、违规开展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

 三、违规售卖理财、保险等金融产品。

 四、推销售卖保健品。

 五、向老年人收取 5000 元及以上预付费。

 六、开展任何形式赌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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