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典》101个变化

时间:2022-06-16 18:15:15 浏览量:

 《民法典》的 1 101 个变化

 一、总则编的 1 1 大变化

 二、物权编的 9 19 大变化

 三、合同编的 0 40 大变化

 四、人格权编的 9 9 大变化

 五、婚姻编的 4 14 大变化

 六、继承编的 6 6 大变化

 七、侵权责任编的 2 12 大变化

 一、总则编的 1 1 个变化之处

 1、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34 条第 4 款。

 二、物权编的 9 19 大变化之处

 (一)所有权变动 7 7 小点

 2、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双决制。278 条。

 双 2/3 参与表决。一般事项参与表决的双 1/2 同意;特别事项参与表决的双 3/4 同意。3、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双多项目。278 条。

 筹集(去除了使用,因为 281 规定,紧急情况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4、利用共有部分产生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归业主共有。282 条。

 5、住改商: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决。279 条。

 6、违规养狗:有关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依然是不可以起诉的。286 条。

 7、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期限:15 天,修改为“合理期限”。306 条。

 8、遗失物认领期限:6 个月,修改为 1 年。318 条。

 (二)物权变动 3 3 小点

 9、继承物权变动:删除受遗赠,受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纯法定继承启动继承物权变动规则。230 条。

 10、指示交付:被小偷偷走的东西,也可以指示交付,卖掉,让小偷交付给买者就可以。227 条。

 11、添附物权:“建文善意继承先拾添”。明确了添附变动物权,保护无过错方,启动侵权或补偿。322 条。

 (三)用益物权变动 2 2 小点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 权分置:农村土地经营权,意思主义,5 年以上登记对抗。339 条、340 条、341条。

 13、居住权:后妈的幸福生活。368 条、369 条、370 条。

 (四)担保物权变动 7 7 小点

 14、非典型担保合同也是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388 条。

 15、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海域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395 条。

 16、正常经营:付款人和钥匙人,>银行动产抵押权。因为你付了钱,所以银行不能找车,但可以找 4S 店的账户“人民币”。404 条。

 17、超级优先:“赊销”买车、或者“借款”买车。卖车的在交付车后 10 日内,对车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可以插队!即使此前买车人将该车出质或抵押登记给外人,卖车的人抵押权仍然牛逼,这个叫超级优先,本质上是“公示先后”的例外,是“插队”,类似专利或商标中的“优先权”。416 条。

 18、公示先后、债权比例:动产交付是动产质权公示方法、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公示方法。415 条。

 19、抵押与买卖:“二手房买卖”,抵押物在呼叫抵押权人。406 条。

 20、抵押与租赁:“以租养贷”,租住早。租户给房东打工,房东给银行打工,以租养贷。405 条。

 三、合同编的 0 40 大变化之处

 21、网络交易:(1)要约:提交订单即要约。491 条。“淘宝交易”。(2)交付时间点:商品的快递物流,收货人签收时为交付时间。服务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载明时间为交付时间。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进入对方当事人特定系统时为交付时间。512 条。

 22、国家订货合同制度。494 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3、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由原来的撤销规则,修改未订入规则。496 条。

 24、悬赏广告之债。499 条。

 25、合同成立未生效。来自九民纪要。成立的合同有形式拘束力。报批义务条款和违反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有效。502 条。

 26、选择之债。债务人有选择权。经催告后合理期限未选择,选择权转移到对方。515 条。

 27、连带债务。(1)不能确定内部则 55 开。内部按份去追。519 条。(2)履行、免除、混同,则债权相应消灭,多承担的人可以向其他人按份追。520 条。

 28、连带债权。不能确定则 55 开。内部按份分享。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521 条。

 29、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利益第三人法律地位:(1)拒绝权。(2)履行请求权。(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522 条。

 30、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取代债权人地位。524 条。

 31、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解除制度的协调。先方不安抗辩,后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528条。

 32、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课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533 条。

 33、债权人代位权。(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该债权的从权利,都是“懒人”。535 条。(2)提前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即原债权没到期,但是次债时效即将届满或者需要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536 条。

 34、债权人撤销权。明确一旦逃债行为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542 条。

 35、债权转让。(1)约定金钱债权不可转让,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作废。(2)约定非金钱债权不能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45 条。

 36、债权转让,抵押权随之转移。卖皇帝,送太监。547 条。

 37、免责债务承担:(1)催告债权人同意,沉默视为不同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催告债权人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人没说话即视为不同意。第 551 条。(2)新债务人不得援引原债务人的抵销权。第 553 条。

 38、并存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 552 条。

 39、双方任意解除权。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解除。563 条。

 40、违约方司法解除规则。法院或仲裁机构。580 条第 2 款。

 41、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则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没行使,则解除权消灭。564 条。

 42、解除的通知到达主义。(1)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部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异议之诉为确认之诉,确认解除效力之诉)。

 (2)解除的直接起诉方式行使。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方式依法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565 条。

 43、免除债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拒绝权。575 条。

 44、无权处分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上游物,他人物,未来物,共有物),买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97 条。

 4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付款到当期的 20%以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启动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634 条。

 46、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所有权登记。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41条。

 47、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86 条。

 48、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增加 1 个事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687 条。

 49、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先诉抗辩权消灭时起算)。694 条。

 50、共同保证之间内部是否追偿?予以回避。代偿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700 条。

 51、擅自转租 6 个月未异议视为同意转租。擅自转租合同有效。约束转租人和次承租人。718 条。

 52、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要求租赁合同在先,要求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在先,即双重在先,避免倒签合同。725 条。

 53、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734 条。

 54、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权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45 条。

 55、保理合同(全部全新),此前毫无法条基础。761、762、763、764、765、766、767、768、769 条。(1)有追索权保理。766 条。(2)无追索权保理。767 条。(3)多个保理。768 条。先看登记,再看最先到达债务人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最后看应收账款比例。

 56、客运合同。(1)实名制客运合同,丢失客票,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815 条。(2)对号入座。820 条。

 57、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赔偿。(1)无偿委托合同解除方应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2)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933 条。

 58、中介合同。将最高院第 1 号知道案例上升。禁止跳单合同的效力,有效。965 条。

 59、合同合同。无期限的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976 条。

 60、准合同。无因管理(979-984 条)和不当得利(985-988 条)。

 四、人格权编的 9 9 大变化之处

 61、违约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诉精神损害赔偿。996 条。

 62、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共同决定捐献:推定同意原则。1006 条。

 63、性骚扰构成侵权。体系位置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下头。1010 条。

 64、网名是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1017 条。

 65、肖像权。

 (1)放弃面部为中心的理论,转向可被识别性标准,对肖像权扩张保护。1018 条。

 (2)肖像权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废除侵害肖像权的营利性要求。行为故意污损他人肖像,也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但此类行为通常并不具有营利目的。1019 条。

 (3)为维护公共利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不侵权。1020 条。

 (4)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原则。1021 条。

 (5)肖像权许可使用期限未约定,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有使用期限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1022 条。

 (6)对姓名许可使用,参照肖像许可使用规定。1023 条。

 66、对声音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定。1023 条。

 67、名誉权之经济评价:信用评价。1029 条。

 68、隐私权:隐私是私人生活安宁。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1032 条。

 69、自然人个人信息。可以识别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增加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1034 条。

 五、婚姻编的 4 14 大变化之处

 70、无效婚姻事由。小、近、多。删除了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尚未治愈。避免对患病人群的歧视。1051条。

 71、可撤销婚姻。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都可向法院。不可向民政部门。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内提出。1052 条、1053 条。

 72、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1054 条。

 73、父母给付抚养费给大学生。1067 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离婚父母也同理。1071 条。

 74、离婚冷静期:30 天,1 个月工资。1077 条。

 75、离婚事由:2+1。法院判不离,双方又分居满 1 年,1 方再次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1079 条。

 76、离婚时间点: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1080 条。

 77、离婚子女直接抚养:不满 2 周岁又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1084 条。第 1084 条第 3 款增加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78、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087 条。

 79、离婚经济补偿权:从 AA 制过渡到一般情形。1088 条。

 80、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太黄太暴力,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1091 条。

 81、符合条件的 18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1093 条。

 82、无子女可收养 2 个。1100 条。

 83、收养 8 周岁要经过本人同意。1114 条。

 六、继承编的 6 6 大变化之处

 84、遗产范围:概括。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1122 条。

 85、丧失继承权:增加以欺诈胁迫手段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情节严重。1125 条。

 86、代位继承:增加“三无叔叔”。1128 条。

 87、遗嘱的形式:(1)增加打印遗嘱。1136 条。每页都要签名,注明年月日。(2)增加录像遗嘱。1137 条。(3)废除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

 88、遗产管理人。(1)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全体继承人。生前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1145条。(2)可以拿报酬。1149 条。

 89、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1159 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 2 12 大变化之处

 90、自甘风险,免责。1176 条。

 91、自助行为,免责。1177 条。

 92、公平责任依法启动,而非依实际情况启动。1186 条。

 93、委托监护,课外托管班。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受托人过错责任。1189 条。

 94、用人者责任。(1)用人单位,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无过错。派遣单位过错相应责任。1191 条。

 95、个人劳务。(1)雇主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保姆追偿。(2)保姆受第三者损害,雇主补偿。而不再是侵权责任。1192 条。

 96、网络避风港规则:通知、转;反通知,再转。删除了 15 日投诉,是合理期限内投诉。1195 条、1196 条。

 97、安保义务侵权。1189 条。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追偿。1201。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也可向第三人追偿。

 98、好意搭乘过错责任但要减轻赔偿责任。1217 条。

 99、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违反规定饲养致人损害,受害人故意的,可减轻责任。1246 条。

 100、高空抛物的 6 层含义。1254 条。

 101、施工过推。1258 条。

 19 年 12 月版

 20 年 5 月版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 发 生 突 发 事 件 等 紧 急 情 况 , 监护 人 暂 时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增加一款)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 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 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 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法 定 代 理 人 自 收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放 弃 撤 销权。

 当 事 人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发 生 之 日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 追 认 前 , 善 意 相 对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

 撤 销 应 当 以 通知 的 方 式 作 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 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 事 主 体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 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 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 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 约 定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预 告 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 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 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 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 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 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 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间;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 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 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 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 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

 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 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 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 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 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 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 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 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 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 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 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 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 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 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 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六百零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 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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