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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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9-30

 【生效日期】2003-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49―1 号)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修订案)已经 2003 年 9 月 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

 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四川省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主要包括平时准备、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第五条第五条 征兵工作坚持平时兵员征集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相结合,按照划定的专业技

 术兵储备区对专业技术兵实行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层层签定征兵工作责任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第九条 省军区、军分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公安、教育、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抽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征兵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征兵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办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平时准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 15 日前,应当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当年 12 月 31日前满 18 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符合条件的学生,按照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辖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

 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发给《四川省公民兵役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已进行兵役登记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每年应持《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并将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照上年度新兵征集任务数的 4 倍确定预征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当年高考后未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和毕业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补充为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因政治思想和身体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1 个月以上,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体检开始前,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一般设立一组一站。人员较多、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实行封闭式管理,体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规定,确保体检质量。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同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负责组织力量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按照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政审、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政治条件兵的审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应征公民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原毕业的学校,应当对其文化程度和在校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年龄、户口类别、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无政审条件规定的影响公民服现役的问题等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复审,作出鉴定。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签署政审结论意见,加盖政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跨县(市、区)工作、生活的应征公民进行交叉联审,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的异地违法犯罪适龄公民的情况,应当提前逐级上报和通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审定新兵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体检、政审和接兵部队等单位的意见,召开定兵会议,集体审定。

  审定新兵时,应当择优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业特长的入伍。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审定新兵应当在新兵起运前 5 日完成。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张榜公布的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和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征兵办公室提出异议。征兵办公室收到异议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兵待入伍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同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在新兵起运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的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被装应当在新兵交接前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征集计划及时拟制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接兵部队、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事代表处和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新兵运输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船、飞机,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入伍新兵的欢送。

  第八章 退兵处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处理退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办理,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部队退回的新兵或者调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征兵办公室,由省征兵办公室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部队。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省征兵办公室接收的由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应当及时明确退兵性质,逐级通知到原征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接到通知 2 日内,派专人到省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责任退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九章 优待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义务兵,可以自愿保留或者退还原承包的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七十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入伍前是城镇居民的义务兵,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义务兵,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到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给予特殊优待。

  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和审计监督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军区司令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应征公民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因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经教育无效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按逃避征集处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或者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或者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式样,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女兵的征集办法和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 9 月 2 日发布的《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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