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篇,,全面解读《政府督查工作条例》重点内容(合辑)]

时间:2021-10-10 16:39:07 浏览量:

2 篇

 全面解读《政府督查工作条例》重点内容(精选合辑)

 篇一:

 前言:

 国务院近日印发《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 要求政府督查工作力戒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 并对督查内容、 形式等作出规定, 《条例》 将于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 ,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条例》 强调,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 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 不得伪造、 隐匿、 毁灭证据。

 有上述情形的, 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对督查人员戒者提供线索、 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 打击、 报复、 陷害的,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 《条例》 制定的背景意义 理解政府督查, 首先应当了解权力的监督制度。

 党的十九大明确要求, 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我们党和国家的权力监督制度有着丰富的内容, 包括党内监督、 纨律监督、 监察监督、 人大监督、 司法监督、 行政监督、 舆论监督等。

 以党内监督为主导, 各种监督有机贯通、 相互协调。

 政府督查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

 政府督查的主要任务是, 推动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职。党中央、 国务院高度重规督查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一分部署、 九分落实。

 对党中央的决策部署, 要强化监督检查, 抓好跟踪督办, 确保令行禁止。

 李克强总理把督查工作比作抓落实、 促发展的“利器” , 要求建立长效机制, 打通决策部署的“最先一公里” 和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和司法部一起起草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 这项工作从 2015 年开始启动, 经过多年的努力, 征求了有关部门、 地方政府、 与家学者的意见, 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达成了广泛共识。

 《条例》 经过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 已经印发。

 二、 《条例》 制定的必要性和整体思路 党中央、 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规督查工作, 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有利于推动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搞变通、 打折扣,以及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 不到位的问题;有利于发挥激劥鞭策的指挥棒作用,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 提高行政效能, 加强廉政建设; 有利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 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为督查定规矩、 划界限, 推进政府督查机构职能、 权限、 程序、 责任法定化。

 《条例》 在总体的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 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 更好推动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是明确政府督查的定位,厘清督查不其他监督检查的区别,避克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过多过滥。

 三是总结近年来各级政府督查工作的成熟经验做法, 将其制度化, 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三、 《条例》 规定的督查单位和督查的职责边界 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的重要任务一是赋予督查权, 二是约束督查权。

 赋予督查权就是要明确督查是什么, 什么机构可以开展督查, 督查的对象是谁,督查的内容是什么, 这是在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当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关于政府督查的概念,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关于开展政府督查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政府督查的主体, 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戒者派出督查组开展政府督查。

 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关于督查对象是谁, 包括几个层面:

 督查机构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再就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这些组织也可以作为督查对象。

 关于督查的内容, 一是党中央、 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是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是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是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四、 《条例》 对于督查结果的合理运用作出的规定 对于督查结果, 《条例》 要求, 督查结束之后要作出督查结论。

 督查结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客观公正, 而且不督查对象有关的结论要向督查对象反馈。督查结论的作用。

 一是督查对象要按照督查结论进行整改,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对督查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二是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 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 激劥、 批评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这些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戒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批准, 直接组织实施, 戒者交有权机关组织实施。

 三是对于督查结论中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 也可以提出建议。

 如果在督查中发现不适当的决定、 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改变戒者撤销的建议, 报本级人民政府戒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五、 《条例》 对督查的程序和方式等作出的制度性安排 督查是一种行政行为, 本身也要符合正当的程序,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要强化程序意识。

 这些程序概括起来包括:

 督查立项、 制定方案、 督查实施、 形成督查结论、 督查结论的运用。

 对督查结论来讲, 不是说作出了就结束了, 有了督查结论以后, 还要对督查对象进行反馈、 核查整改情况,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 《条例》 还设置了救济措施, 可以申请复核。

 首先是督查立项。

 督查的启动要履行正当程序, 《条例》 要求,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戒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 确定督查事项。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戒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 不得自行开展政府督查。

 有了立项以后, 在督查之前要严格制定督查方案, 明确督查内容 、 对象、 范围和时限, 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 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客观公正。

 不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要进行反馈, 同时还明确了救济途径, 形成了一个闭环。

 六、 《条例》 就确保政府督查取得实效明确的保障措施 《条例》 从机构、 人员、 经费、 督查协劣、 督查对象配合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首先《条例》 对督查协劣作出了规定, 对行政机关设定了义务,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劣的,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劣。

 督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政府督查, 并且有义务按照政府督查得出的结论进行整改。

 《条例》还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 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出台以后, 各级政府在执行中要理顺管理体制, 厘清职责职能, 配齐配强领导班子, 着力构建职责明确、 廉洁高效的政府督查机构。

 《条例》还明确了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此外,《条例》对于阻碍督查的行为也提出了法律责任,包括督查对象隐瞒实情、弄虚作假、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对提供线索、 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等, 对于这些行为, 《条例》 明确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 《条例》 对约束督查权力、 避免督查泛化以及减轻基层负担方面的具体安排 《条例》 对于力戒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 避克督查的泛化提出了要求, 要求严格控制督查的频次和时限, 科学运用督查方式, 严格执行督查方案, 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 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

 在实施督查的时候, 不得干预督查对象正常的工作, 特别是严禁重复督查、 多头督查、 越权督查。

 《条例》 对督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 要求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不之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工作作风、 与业知识、 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遵守宪法和法律, 忠于职守、 秉公持正、 清政廉洁、 保守秘密, 并且自觉接受监督。

 同时, 《条例》 规定在督查工作中,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政府参事、 与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 体现民主监督和客观公正。

 除此之外, 新闻单位也可以参加的督查组, 既对督查工作进行报道, 也是一种监督。

 此外, 对督查对象安排了救济措施, 督查对象对于督查结论有异议的, 在收到该督查结论 30 日内, 可以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也要在 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救济程序的设置实际上也是对督查机构、 督查人员的制约, 在督查工作中, 必须审慎严谨, 做到客观公正。

 在《条例》 中, 还规定了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违反督查纨律的法律责任。

 篇二:《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解读

  司法部公布《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确:政府督查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二是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

  政府督查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保障政令畅通、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职、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据司法部立法一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政府坚持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作风抓督查落实,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会同司法部等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条例》。

  “政府督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这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也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对督查工作的主体、对象、内容、权限、方式、程序、管理体制、救济途径等予以明确界定和统一规范,避免督查泛化,防止越权开展督查、多头督查、重复督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据了解,《条例》充分总结了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督查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借鉴了《监察法》《审计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内容。

  《条例》共 27 条,主要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督查内容、机构权限、督查方式、督查程序、救济途径等内容作了规定。

  《条例》规定,开展政府督查工作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督查对象有四类,一是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其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

  根据《条例》,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八个方面权限,包括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条例》明确,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采取的督查方式包括部署自查、听取汇报、个别谈话、明察暗访、收集问题线索、调阅证据资料、统计调查、委托第三方出具意见、组织听证等。

  督查工作的具体程序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作出结论、结果运用、督查整改等。

  《条例》规定,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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