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厅省人事厅省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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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通知 闽教[2001]师 70 号 各市、县(区)教委(教育局)、人事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精神,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形成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顺利实施,大力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整体素质,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我们制定了《福建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01 年 9 月 20 日

 福建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我省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更好的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服务,依据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面向全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 5 年为一个周期。

  中、高级职务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 5 年累计不少于 360 学时,初级职务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 5 年累计不少于 240 学时。

 第二章

 内容与类别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一)非学历教育包括:

  1、新任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 120 学时。

 2、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职务要求和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与水平而设置的培训。

  3、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

 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4、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形式的非学历继续教育。

  (二)学历教育:

  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或第二学历的培训。参加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提高学历层次或第二学历培训的教师,每学年学习课程成绩合格者,其学时可折算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纳入省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总体规划,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管理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编写、审定和选用教材;

  (三)认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和中小学教师学历教育、中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班资格;

  (四)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检查、监督设区市、县(市、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负责省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负责中小学骨干教师省级培训;

  (六)组织实施并指导、监测、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二)认定本市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班资格;

  (三)会同财政部门落实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检查本辖区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设区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中小学骨干教师市级培训;

 (五)组织实施并检查、监测评估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市、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二)会同财政部门落实本县(市、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三)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实施本县(市、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继续教育网络。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

  原则上省、设区市主要承担中学教师培训任务;设区市、县(市、区)主要承担小学教师培训任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的具体分工,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各级中小学教研、教育科研和电教机构等部门应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总体安排,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是继续教育的重要阵地。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积极开发和建设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发挥现代教育技术和信息技术的特有优势,扩大受训规模,提高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质量。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按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 1.5%予以保证,有条件的地方培训经费标准应提高到 2.5%。培训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由同级财政拨给。各地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各级政府必须设立中小学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切实保证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经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截留

 和挪用。中小学校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教师的继续教育,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赞助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办好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是政府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省和设区市要充分利用教育(教师进修)学院、普通师范院校、综合性大学和其他非师范类高等学校等教育资源,建设一批有较高水准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县(市、区)要重点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第二十条 建设一支专兼结合、高水平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师队伍。选聘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学者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与培训机构的教师组成既有广泛开放性又相对稳定的专兼结合的新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队伍。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师,要率先接受继续教育,树立现代教育观念,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术,熟悉中小学,了解本学科发展趋势,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可连续计算工龄、教龄。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监测、评估制度。要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评估检查纳入教育督导和教育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成绩考核和登记制度。成绩考核办法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培训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进行考核,并提供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学时和考核成绩的证明。教师任职学校要及时把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 情况,记入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年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验印一次,每 5 年周期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进行统一验证,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晋升

 的必备条件。对在 5 年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数的中小学教师,在下一年度不予评聘、晋升教师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包括擅自中断)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对在继续教育中弄虚作假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规定周期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教育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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