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实施意见与破产管理人处理税务及信用修复问题工作指引

时间:2022-06-17 18:15:03 浏览量:

 法院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实施意见 与引 破产管理人处理税务及信用修复问题工作指引 为规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相关工作,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探索破产企业有关税务及信用修复的各项举措,确保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正稳妥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和管理人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欠税企业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申请权。

 第二条 非税务机关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当地税务机关并告知申报税收债权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税务机关参与程序和行使权利的必要前提。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税务机关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税务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税款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可以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破产费用中;因继续经营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可以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共益债务中。前述“新生税收”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五条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前,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指定回复期限。税务机关进行复查后,管理人根据税务机关撤回、变更申报债权种类、性质、金额的行为或者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计算方法和征收依据的行为作出相应审核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款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税款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要求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决定并送达税款债权人。

 第七条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若破产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税费申报义务。在破产清算及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相关社保申报义务,企业员工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减员手续。

 第八条 债务人缴纳前述第四条规定的“新生税收”后,管理人应当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相应票据。若税务机关以债务人未清偿原申报税收债权为由拒绝出具票据的,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通知书并送达税务机关。

 第九条

 破产企业符合以下税收优惠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职工安置法律法规政策,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 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四)破产企业处置不动产、股权时不预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企业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清算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便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并结清其应纳所得税。

 第十条 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代表破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该破产企业的税务信息。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经过法定破产清算程序并被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函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向该破产企业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税申报和注销税务登记。

 重整企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税收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协助核销未清偿税收债权的函等法律文书向该重整企业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核销未清偿税收债权。

 第十二条

 管理人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时,若该财产为不动产的,可以地税二手房评价系统查询评估信息确定拍卖保留价(即起拍价),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查询相关财产在地税二手房评价系统内评估信息及相关税费计算方法、政策依据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将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送达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及相关函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将及时转发各债权人银行,要求各债权人银行依据征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在征信系统中对重整企业的偿还债务信息进行变更,以修复原企业的失信记录。

 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六十日后,债权人银行仍未在征信系统中对重整企业的偿还债务信息进行变更的,管理人可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书面申请跟进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质效,按照“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全市两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1)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

 (2)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

 (3)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

 (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

 (5)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第六条

 除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之外的属于普通破产案件,可以针对部分事项简化审理程序。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和特长等成立专业化的破产审判庭或审判团队,实行破产案件专业化审理。

 第八条

  普通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两年内审结;简易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审结。

 第二章

 普通破产案件

 第九条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经管理人申请,合议庭认为需要查询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的,可以开具调查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特点,建立破产财产多元化处置机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灵活采用拍卖与非拍卖、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于执行转破产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据,无需再进行重复调查。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无需再行评估、鉴定、拍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向相关破产参与人送达破产文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对于受理破产申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事项,应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第三章

 简易破产案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破产案件,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审理程序,但以不损害利益有关系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为前提,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程。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应载明申报债权申报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会

 议的召开时间。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以及欠缴的工商、税务等债务,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查清。

 第十七条

 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务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同时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将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对于人民法院已宣告破产的案件,管理人应一并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表决未通过的,此后表决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短信、网络等形式进行,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上述表决形式的议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简易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同时,报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日,为破产案件的结案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简易破产案件,如发现不宜简化的情形,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破产程序审理,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破产参与人。

 第四章

 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债务人可能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处理,建立先期协调保障机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与破产案件受理的衔接,有效化解涉稳隐患。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破产合议庭应与受理案件的合议庭加强沟通,统筹协调推进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要建立“债权人自治、管理人履职、法院依法监督”三位一体的破产财产处置通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质效。

 第二十九条

  对于破产企业存在挽救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破产企业积极挽救。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基层法院裁定受理疑难复杂破产案件的,应当同时向市法院备案。案件受理后两年内未审结的,应当及时向市法院报告案件的未结原因、工作进展及推进计划。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采取繁简分流措施的,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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